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輝榮
選任辯護人 李偉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輝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輝榮平時借住在BJ000-A113100A(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祖厝(地
址詳卷)。BJ000-A1131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
)與A男係情侶關係,B女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1時許,陪同
A男前往上址房屋祭拜家神,被告趁A男進入屋內講電話之際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房屋
前,違反B女之意願,強行將B女之衣服往上掀,並吸、咬B
女之胸部,且強行扯下B女之外褲及內褲,以手指插入B女之
陰道,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
B女(下稱證人B女)之證述、證人A男之證述、疑似性侵害案
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刑
生字第1136129247號鑑定書、案發現場照片、證人B女及證
人A男手繪現場圖各1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平時借住在A男之祖厝,B女與A男係情侶關
係,B女於113年5月26日21時許,陪同A男前往上址房屋,有
觸摸B女的胸部、大腿內側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
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並無對B女為起訴書所載的強制性
交行為等語。經查:
(一)證人B女於警詢時供稱:A男接到電話之後就離開進去房間講
電話,剩下被告跟B女在現場,之後被告跟B女講話的同時,
突然伸手摸B女的胸部、下體,接著要伸手進B女的褲子,被
告與B女發生性行為違反B女的意願等語;於偵查中供稱:A男
接到電話之後就離開進去房間講電話,剩下被告跟B女在現
場,被告突然說自己是關聖帝君,然後就對B女亂來,但被
告力氣很大,強脫掉B女之內外褲,B女有喊救命,也有反抗
想要推開被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男接到電話之後就
離開進去房間講電話,剩下被告跟B女在現場,被告在摸B女
之前,有先問過B女可不可以跟B女做那個事情(即與B女發生
性行為),B女有回答說可以,被告在摸B女的身體的時候,B
女是願意的等語,是B女對於是否有同意被告觸碰其身體、
對其為性行為乙情,供述前後不一有重大之歧異。
(二)證人A男固證稱:講完電話之後從房間出來,看到被告正在侵
犯B女,B女表情痛苦,被告看到A男就停下動作了,事後B女
有跟A男說遭到被告侵犯的情況等語,然就B女事前是否同意
乙情並無親眼見聞,且證人A男與B女當時為男女朋友交往關
係,B女對於是否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乙情,未必會如實告
知,自無從因證人A男上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其餘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0月22日刑生字第1136129247號鑑定書、案發現場照
片、證人B女及證人A男手繪現場圖各1紙等,雖可證明被告
與證人B女有為性行為,但均無法證明被告所為違反證人B女
之意願。
(四)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縱然
被告偵查辯稱:完全沒有碰觸B女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有觸摸B女的胸部、大腿內側,是為了幫B女治療云云,雖前
後矛盾且無實據,仍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積極證據顯未能認被告有違反證人B女之意願對
證人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