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99號
CHDM,114,交訴,99,202510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



輔 佐 人 洪志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慶度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11時1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光
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路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之,貿然自沿同車道、同方向行駛之由告訴人謝慧
玲騎乘之自行車左側超車,雙方旋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血腫、左膝挫傷併瘀傷
、會陰部血腫及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罪責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