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77號
CHDM,114,交訴,77,202510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浩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哲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哲浩於民國113年7月11日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彰27鄉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27鄉道與福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遵守速限規定(該路段速限50公里),並隨時視
交通狀況調整適當之安全車速,並應注意該址設有閃光黃燈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小心慢行接近路口,注
意路口車輛狀態,於確認安全無虞後,方能小心通過等情,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以
時速60公里超速前行,適有曾美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
口,曾美專亦疏未注意該處係閃光紅燈,須先停車再開,且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以至於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曾美
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臉部開放性傷口、頭皮血腫、
開放性傷口及擦傷、左胸瘀傷、雙手多處開放性傷口、左前
臂擦傷、左大腿開放性傷口、左膝擦傷、右膝瘀傷、左小腿
瘀傷、創傷性顱內出血、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因傷勢過重而於同日7時1分許,因神經併呼吸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曾美專之夫吳瑞朝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哲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瑞朝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鹿港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8月5日函及檢送毒物化學鑑定書。
(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曾美專黃哲浩)、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
畫面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彰化縣區1130968號鑑定意見書。
(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0074案覆議意
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5頁),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撞及被
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並因此死亡,造成被害人
家屬之痛苦與遺憾。茲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又本件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為肇事主因;及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受
僱於早餐店,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未婚,與父母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