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顏月英
輔 佐 人 陳聖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顏月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顏月英明知其無合格駕駛執照,仍於
民國113年6月23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東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
化縣花和美鎮東谷路與彰新路2段116巷口前,本應注意於機
車行駛通過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
告訴人李婉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
經上開路段,而為被告自左方擦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
地,致其受有右手、右手腕、左大腿及右膝挫傷、頭部外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嫌,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