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禎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訴訟參與人 王嫈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2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仍疏於注意」之記載
,應補充為「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素禎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208-20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素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本案訴訟參與人雖主張事發地點為人車可通行之處,應屬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道路」,被告
既為無照駕駛,應依該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惟本案事發地點為田頭堤坊內濁水溪河川用地,
河川區域內道路主要係提供防汛疏濬機具行駛及堤內農業
生產車輛運輸使用,為特定使用之道路,非屬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乙情,有彰化縣竹塘鄉
公所民國114年2月6日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頁),
再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係為
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可見
該條例所應適用之範圍,應以專供公眾通行為目的之道路
為限,而防汛道路之設置目的既係專供防汛搶險及維護管
理排水設施所需之通路,顯與公眾通行乙事無關,依上開
說明即無直接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餘地,亦不能
僅因偶有人、車行經該處之情,即謂本案被告應依該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是訴訟參與人前揭主張
,尚有誤會,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筆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9頁),嗣並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至訴訟參與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仍否認自己過失
,應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10頁),
惟自首僅需被告向偵查機關承認自己係肇事行為人而接受
裁判即屬之,並未要求其應自白犯罪,故訴訟參與人前揭
所指,尚非有據,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至交岔路口本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
車禍,使被害人王清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受
有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相當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自己過失,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之過
失情節(參酌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2月1
7日函所示意旨,被告應為肇事次因,見他字卷第231-232
頁)、先前無其他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訴訟參與人就量刑事項所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1-212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請求本院併對被告
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惟考量被告所
為已導致不可回復之生命法益受到侵害,被害人家屬亦因
此痛失至親,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若為緩
刑之宣告,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被
害人家屬而言則未獲得補償,兩相比較後難認公平,亦無
法達到防衛社會秩序之目的,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2號 被 告 李素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禎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3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竹塘鄉田頭村防汛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九龍大榕公旁(田頭高分46X14K2872 HD18)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仍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 ,王清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防汛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清武人車倒地 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急 救後,仍因傷重延至同年月6日16時47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王清武之女王嫈慧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素禎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有注意前 方狀況,是王清武騎車來撞伊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王嫈慧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病歷、監視器影像 檔、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交通部公路局 臺中區監理所函文、彰化縣竹塘鄉公所函文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素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肇事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 道路,故不適用該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