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景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卓景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景平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行駛道路,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
安全,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釀成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
取;且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
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
逕行離去,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衡酌被告
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 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 犯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