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73號
CHDM,114,交訴,17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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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星頡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81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星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
徒刑1年2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星頡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4年3月
8日5時3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5時35分許,其駕駛甲車
沿彰化縣和美道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道周路與彰
和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於注意,直接
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復逆向駛入道周路東向內側車
道;此時適有鄭國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搭載柯人傑,在道周路東向內側車道(約為道周
路171號前處)停等紅燈,彭星頡因閃避不及,而以其駕駛
之甲車逆向衝撞乙車之車頭,致當時坐在乙車副駕駛座之柯
人傑遭此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
下腔出血、第三、第四頸椎滑脫、左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
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114年4月3日14時16分許
,因上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衰竭、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證據
(一)被告彭星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乙車駕駛鄭國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柯人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急診病歷、出院摘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
二)。
(五)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六)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
失致死罪。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並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因而死
亡,本院考量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並無加重後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
第71頁)。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經本院審酌其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闖紅燈駛入
對向車道撞擊停等紅燈之乙車,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等無
法回復之憾事發生,其違規情節非輕,所為應嚴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成立,取得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
目前在監執行,尚積欠私人新臺幣60萬元之債務,未婚,
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家屬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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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