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承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承憲於民國114年6月22日23時19分許,在彰化縣○○市○○巷
0號前,因細故與林裕享發生爭執,明知在道路逆向行駛易
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
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該處街道逆向行駛
,先以A車車頭衝撞林裕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之車頭,再以A車車頭朝B車車尾來回衝撞2
次,致林裕享心生畏懼,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裕享行使自
由駕車通行道路之權利,且造成B車車頭、前後保險桿變形
而損壞、前後輪爆胎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裕享(所
涉毀損犯行,已經林裕享撤回告訴,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並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林裕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周承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核與告訴人林裕享於警詢證述
(偵卷第37至40頁)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至45頁)、扣押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49頁)、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擷圖照片(偵卷第56至60
頁)、現場車輛受損照片(偵卷第55至56頁、第60至68頁)、
現場示意圖(偵卷第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9頁
、第81頁)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
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
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84年度台非字第
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周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本案行為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之恐嚇行為,
乃強制罪之手段,被告上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駕
車通行道路之權利,揆諸上開見解,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
罪,附此說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1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而
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
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
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前案紀錄,而遵守蹈法,
卻仍再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紛爭,竟以車輛衝撞方
式妨害告訴人權利,亦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殊值非
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本院卷第29至30頁);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做餐飲工作,在家裡餐廳幫忙,月薪新臺幣2萬5千元,未
婚無子,不用扶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車輛之車頭、 前後保險桿變形而損壞、前後輪爆胎而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其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
(二)查檢察官此部分起訴認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35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就此原應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述起訴論罪科 刑之公共危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就此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