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45號
CHDM,114,交訴,145,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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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承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承憲於民國114年6月22日23時19分許,在彰化縣○○○○巷
0號前,因細故與林裕享發生爭執,明知在道路逆向行駛易
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
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該處街道逆向行駛
,先以A車車頭衝撞林裕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之車頭,再以A車車頭朝B車車尾來回衝撞2
次,致林裕享心生畏懼,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裕享行使自
由駕車通行道路之權利,且造成B車車頭、前後保險桿變形
而損壞、前後輪爆胎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裕享(所
涉毀損犯行,已經林裕享撤回告訴,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並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林裕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周承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核與告訴人林裕享於警詢證述
(偵卷第37至40頁)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至45頁)、扣押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49頁)、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擷圖照片(偵卷第56至60
頁)、現場車輛受損照片(偵卷第55至56頁、第60至68頁)、
現場示意圖(偵卷第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9頁
、第81頁)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
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
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84年度台非字第
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周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本案行為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之恐嚇行為,
乃強制罪之手段,被告上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駕
車通行道路之權利,揆諸上開見解,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
罪,附此說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1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而
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
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
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前案紀錄,而遵守蹈法,
卻仍再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紛爭,竟以車輛衝撞方
式妨害告訴人權利,亦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殊值非
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本院卷第29至30頁);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做餐飲工作,在家裡餐廳幫忙,月薪新臺幣2萬5千元,未
婚無子,不用扶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車輛之車頭、 前後保險桿變形而損壞、前後輪爆胎而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其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 
(二)查檢察官此部分起訴認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35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就此原應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述起訴論罪科 刑之公共危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就此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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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