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2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慧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並應依附
件調解書內容履行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慧華於民國114年5月2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下田路南向行駛,行經下田路13
636路燈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不慎撞擊站立在下田路13636路燈旁之歐逸吉,致歐逸吉
受有頸椎骨折、多肋骨骨折、腸繫膜撕裂出血、右股骨粉碎
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害導致多器官損
傷死亡。
二、證據:
㈠被告蔡慧華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歐育昌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歐逸銘於偵查中
之證述。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
錄、相驗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法
醫參考病歷、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
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監視器錄影檔案、110報案紀錄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嗣後始終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道
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
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慎駕車撞擊站立在路旁之被
害人歐逸吉,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家庭破碎難以回復之損
害,應當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新臺幣86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
等情,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堪認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已婚,有4名已成年子女,家中收入來源靠先生務農,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如期賠償損害,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按期受償之權益,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履行方式,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