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3號
原 告 胡中彥
法定代理人 胡家豪
被 告 包全良
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秀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除車輛損害部分,由本院
另行駁回外),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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