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VAN PHUC(中文名:黎文福)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號(工廠地址)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指定為送達處所)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仲介公司地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
所為114年度交簡字7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
年度偵字第4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
㈡本案被告LE VAN PHUC(中文名:黎文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已陳明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但覺得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
點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2、76頁),故本案上訴及審理
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非上訴及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
,我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4萬元,再借1萬元,共5萬元
,但現在放無薪假,沒有收入,被害人要求20萬元,我無法
支付,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二已敘明就被告本案犯行如何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理由,
核無不合;並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附件為「起訴書」;即受有
左第5肋骨骨折、左手肘挫傷併撕裂傷〈1.5公分〉、左手臂及左
肩多處擦傷、左膝及左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就本案車禍
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和損害程度
、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被
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該判決理由中說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實已綜合評價相關量刑事由,
上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
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上訴人
雖以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輕判為由,提起上訴,惟其於本
院審理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因子並無更異,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