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義章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對面樓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
54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莊義章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友人住
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於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113年4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5月1
日上午9時57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287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18560ng/mL、可待因濃度為4880ng/mL與嗎啡濃度為
8760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各項陳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義章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經合法調查
,亦無人爭執證據能力,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坦承其於113年5月1日上午9時57分許,在警所接受採尿
,送驗結果如前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是警察採尿當天(113年5
月1日上午9時57分許)上午7時許在住處,用針筒注射海洛
因跟用燒瓶施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坐警車到派出所驗尿,我
沒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院卷第83-84頁)
、「我(113年)5月1日前都沒有施用毒品」(本院卷第115
頁)、「我施用毒品的時間是5月1日,跟4月29日沒有關係
,因為警察叫我協助辦案,叫我說在『黑雲』家有購買、施用
毒品,交出上游…我購買毒品後,沒有施用,一直等到5月1
日才施用」(本院卷第117-118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陳稱:「(警問:你平時使用何種交通工具代步
?最後一次駕駛該交通工具係何時?)我使用我的752-
DPC普重機代步,113年5月1日上午6時許曾騎乘該機車外出
,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返家。(警問:你最後一次施用毒品
是於何時、何地?)我於113年4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
○鄉○00○○○○○路○○○段○○○○○○○○○○○○號「黑雲」的朋友的住處
),在那裡施用海洛因,施用後在黑雲住處休息一陣子,才
騎乘752-DPC返回我住處」等語(偵卷第81頁),於偵詢時
經傳喚未到,嗣於原審陳稱:「於113年4月29日上午8時許
,在彰化縣線西鄉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那天也施用了甲基安非他命,於當天上午9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語(原審卷
第138頁),就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
㈡被告於113年5月1日上午9時5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287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18560ng/mL、可待因濃度為4880ng/mL與嗎啡濃度為
87600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
卷第109-111頁),堪認無訛。其事後檢測結果,仍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則本案騎乘機車當時勢必依然
超標,事屬當然。
㈢被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
年4月29日上午7時49分許出現在彰化縣線西鄉沿海路2段(
省道台17線)和東興路交岔路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又
出現在線西鄉中車路和中華東路交岔路口、同日上午9時
10分許至上午9時17分許則出現在線西鄉中車路和崁頂路交
岔路口、下犁橋路口、番雅溝、和樂路、草中巷(下梨橋)
巷口,有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車行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存卷為憑(偵卷第123-131頁),有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出
沒情事,更可佐證被告供認其騎乘機車至友人家施用毒品,
休息後再騎乘機車離開等情無訛,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堪認其於113年4月29日上午8時許在線西鄉友人住處,施用
毒品後,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於同日上午
9時1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情無誤。
㈣被告辯稱其於113年5月1日上午在家中施用毒品後,搭乘警車
至警所採集尿液檢驗,採尿當日並無騎乘其機車上路云云,
惟與其警詢所供(113年5月1日上午6時許至上午8時許騎乘
機車外出,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3年4月29日上午8
時許),迥然不同,反覆不一,已難昭憑信。被告另辯稱11
3年4月29日上午7時49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購買毒品,買完就
回家,沒有當場施用,一直等到113年5月1日上午才施用云
云(本院卷第118頁),惟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屬犯罪行為
,未若施用行為,尚有觀察勒戒或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
刑罰前置措施(甚至開始執行前另有多次施用行為,亦可併
由同一程序處置),一般而言施用毒品者待藥癮將湧時,趕
緊購入自用分量旋即施用,避免拖長持有毒品時間徒增查獲
風險,被告卻供稱其購入毒品,持有一段時間後,才「剛好
」在警察到訪前在家中施用云云,亦殊違常理。況且,警詢
、原審訊問前,俱已明白告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非
單純告以施用毒品犯嫌,此觀各該筆錄記載即明,被告獲告
知後依然有上述陳述,並非突襲,無證據證明被告是為配合
供出毒品來源,而屢於警詢、原審訊問時,有不實陳述。綜
觀全案,被告無非是後來發現警詢、原審如實所供,會讓自
己多負毒駕刑責,才會翻異前詞,改稱其於113年4月29日上
午購毒後,至同年5月1日上午才施用,此段期間並無施用後
騎乘機車上路之情云云,意圖規避刑責,自然不足憑信。是
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2年2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顯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衡量本案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泛稱其前案已執行完畢受過處罰,本案不應據此加重云
云,不足憑採。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應知悉毒品對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施用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卻未戒除毒癮,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
濃度為28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560ng/mL、可待
因濃度為4880ng/mL、嗎啡濃度為87600ng/mL之情形下,貿
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
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肇事,兼衡其構成
累犯以外案件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改
口否認犯行,經指駁如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