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嘉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9日114年度交
簡字第4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3
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
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石嘉芳(下稱被告)於上訴狀中敘
明上訴理由為:覺得判刑太重了、懇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被告僅針對刑之一部上訴,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審理期日後,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刑事報到明細、法院通緝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7、89至91、93、99頁),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覺得判刑太重了、懇請法院從輕量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9頁)。
五、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且測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代謝
物安非他命閾值濃度極高,另經觀察其遭查獲後之身體穩定
狀況,有搖晃無法站立、畫同心圓超出邊界之情形,顯見其
控制力、反應力已明顯降低,仍猶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㈡被告固提出上開上訴理由,但審酌原審量刑事由,顯已本於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將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因素納入全盤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
。
㈢本院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
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騎車上路,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
,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並無公共危險前科,但數次因施用
毒品案件而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案與上開施
用毒品案件之罪名、行為態樣固然不完全相同,但同屬因施
用毒品所衍生之案件,而被告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
並記取教訓。暨被告自述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整體綜合考量後,足認原審量刑無明顯過重
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六、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