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26號
CHDM,114,交簡上,26,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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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0
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4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黃千育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房仲公司之業務經理,經濟優渥,孩子也都長大,小
女就讀寄宿學校,其配偶在家中開個人工作室,並非原審判
決書記載之「經濟勉持」。
 ㈡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左腳受傷,回家經常跌倒,又擔心經濟,
身心受創,需要至身心科就診,左手亦無力,需要中醫及物
理治療。
 ㈢告訴人之機車受損,被告不賠償,告訴人只好騎乘龍頭壞掉
的機車就診,導致左臂肌腱發炎,遲遲未能康復。
 ㈣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另受有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腱
鈣化發炎、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腱鈣化發炎等傷害。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
在表明行為罪責乃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併應綜合行為
人人格之個別危險性(特別預防理論),而為刑之量定(可
參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但行為罪責
(罪責嚴重程度)與特別預防(行為人再社會化可能性),
可能會有內在的緊張關係(例如:判太重雖符合罪責,但可
能不利於再社會化;判太輕不符合罪責,但利於再社會化)
尤其上級審在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當時,可能也會
欠缺一個明確的基準。因而,「刑罰裁量空間理論」認為,
罪責評價並非透過點狀大小的方式決定,而是允許法官有一
個裁量空間,只要在此一區間內決定刑罰,均屬符合罪責的
刑罰(罪責框架)。對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決已明確指出:「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則認
為:「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即採取「刑罰裁量空間理論」(罪責框架)之觀點。
 ㈡原審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留在
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
因而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在有
駕照情形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
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
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房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量處被告上開刑責,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此一量刑並無明顯違誤之處。
 ㈢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經濟狀況「優渥」,原審卻認定「勉持
」,且告訴人因本案需至身心科就診,原審並未充分審酌上
情,而有量刑不當之違誤,但經濟狀況為優渥或勉持,沒有
一定的客觀、絕對標準,且卷附本案告訴人提出之身心科就
診收據,難以認定與本案車禍有何關聯性,因此,檢察官上
開主張,並無理由。
 ㈣檢察官另認為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另受有右肩、左肩挫傷併旋
轉肌腱鈣化發炎等傷勢,然而,根據下列證據資料,本案告
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之就診、診斷情形如下:
時間 事件 診斷 證據資料 113年4月16日 ⒈本案車禍發生 ⒉告訴人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 ⒈左胸壁、下背挫傷 ⒉右膝、右踝擦挫傷 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 113年7月3日至114年2月14日 告訴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 左側肩膀挫傷 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 114年3月19日、114年4月2日 告訴人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 右側肩關節旋轉肌腱鈣化 員林基督教醫院114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 114年7月29日至114年9月22日 告訴人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復健 ⒈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腱鈣化發炎 ⒉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腱鈣化發炎 員林基督教醫院114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
  依據員林基督教醫院114年5月12日一一四員基院字第114050
0012號函所檢附之就診紀錄、病歷、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
83至第109頁),可見告訴人在本案車禍發生急診就醫時,
並無任何肩膀受傷的情形,雖然告訴人之後至彰化基督教醫
院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但就醫時間距離本案
車禍已逾數月,該情形究係何時、何原因造成,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足資判斷,實難認定與本案車禍有關,而告訴人之後
雖然又到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且經診斷受有上開旋轉肌腱
鈣化之傷勢,但就醫時間距離本案車禍已將近1年,參以彰
基督教醫院114年5月19日一一四彰基病資字第1140500051
號函(見本院簡上卷第111頁)覆稱鈣化肌腱是屬於慢性狀
態等情,實難認定上開傷勢與本案車禍有關,據此,檢察官
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㈤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判決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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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