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25號
CHDM,114,交簡,825,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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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宸亭




選任辯護人 桂子雅律師
廖健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21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宸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宸亭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與告訴
人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等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告訴人
等所受之傷勢、告訴人洪秀青為肇事次因、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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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