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均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
之「20時20分」應更正為「19時52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張均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均毓自民國114年10月9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彰 化縣溪湖鎮某址之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埔鹽鄉成功路與番金路 口時,與林家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張均毓身上 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均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家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牌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㈠、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