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建勲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
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61號 被 告 陳建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建勲仍不知悔改,復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 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 自114年10月2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彰化縣二 林鎮東勢里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行經彰化 縣○○鄉○○○路000號附近時,因故拋錨停在該處,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建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前犯酒後駕車案件,本案與前案均屬酒後駕車案件 ,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知
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與應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 過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