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43號
CHDM,114,交簡,184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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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金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金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梅金勇自民國114年10月2日晚間6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芳苑鄉某址之檳榔攤,飲用酒類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與新生路口前
,因大燈未開,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
晚間7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43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梅金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1-25、59-60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偵卷第39、43、45、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
最近一次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
,再次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本次犯行(114年10月2日)與前案(106年間)之間隔時間
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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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