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關「遂對林
福來施以吐氣酒精測試」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遂於同日
18時25分許對林福來施以吐氣酒精測試」。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有關「
陳志豪警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陳智豪警員」。
㈢、另增列「彰化縣海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被告林福來案
發當天之穿著照片1張」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6年間,
已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雖自摔肇事,然幸未造成其他人
員傷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⒊犯罪之動機、目
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
1.1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56號 被 告 林福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來於民國114年8月23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境內不詳處 所飲用米酒頭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3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巷00號不慎自摔,隨後步行離開現場, 經警據報到場,追及林福來詢問事發經過,發現其酒氣甚重 ,遂對林福來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 派出所陳志豪警員職務報告、被告發生事故前監視器影像擷 取畫面、被告機車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