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華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華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㈢「駕籍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應更正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黄華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
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則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
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且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
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工具,對
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駕車上路,則其漠視自身及公眾之
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之外
,並考量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0年度營交簡字第14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
交簡字第2536號、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有該等案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
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