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15號
CHDM,114,交簡,181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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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姍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于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于姍於民國114年8月14日13、14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之
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
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經
警方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8時15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5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邱于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
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
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
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於105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紀錄,竟又再次服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機車,堪認未
知警惕,漠視自他人身安全,並因而摔車肇事、受傷,經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國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林芬芳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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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