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14號
CHDM,114,交簡,181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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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珮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珮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駕駛汽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79毫克,有害於 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因此 自撞電線桿,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並非中低收 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97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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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