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11號
CHDM,114,交簡,181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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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WANHOI VEELAPRO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WANHOI VEELAPR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WONGWANHOI VEELAPRON(中文名:維拉朋)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7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
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釀成災害,惡性不重;兼
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為小
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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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