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08號
CHDM,114,交簡,180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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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賢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0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慶賢犯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
「0時25分」應更正為「0時45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95號  被   告 周慶賢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慶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0時25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某 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於同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另案處 理)。嗣於114年6月25日2時45分許,其駕駛前揭車輛行經 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98公里(彰化入口匝道),因後座乘 客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發現其為通緝犯而為警執行附帶 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8 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8758ng/mL 、可待因濃度738ng/mL、安非他命濃度1378ng/mL及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11342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慶賢於偵詢中之自白。
(二)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1紙(尿液編



號:114005)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 扣案之上揭毒品可資佐證。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理事件 通知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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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