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93號 被 告 張明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煥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7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忠孝街 友人處飲用啤酒,至同日19時30分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0時許 ,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員草路2段員草枝28 G5105HB46號電桿 前,不慎駕車與白偉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 車發生碰撞(白偉明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將張明煥送醫救治,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2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0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白偉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安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安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114年5月16 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