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03號
CHDM,114,交簡,180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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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98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羚為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
簡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卻不知記取教訓,無視酒精
對操控能力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查
獲時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逾成罪
門檻甚多,對於公共用路安全造成危害,實值非難;暨斟酌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除前述案件外另歷有妨害公務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算良好,另衡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38號  被   告 陳家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羚自民國114年7月20日22時許起,在彰化縣○○市○○路00 0號之3二樓,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3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不慎自摔受傷, 經警對陳家羚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1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家羚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宛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 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號 查詢汽(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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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