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均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均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均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有
酒駕前科;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96號 被 告 吳均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均億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彰 化縣和美鎮和頭路與德美路口之統一超商,飲用酒類後,仍 於同日19時50分前某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50分許,行經和美鎮和頭路237號竹營里活動中心前 ,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均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塗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