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ANH TUAN(中文姓名:阮英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ANH T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危險性甚高,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合 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稽, 居留期間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情事,本案犯罪情節亦尚非 重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50號 被 告 NGUYEN ANH TU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ANH TUAN自民國114年9月25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6)日1時2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濱東九路與慶福路口時,因右轉時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114年9月26日1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ANH TUA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