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佳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佳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被告施用愷他命
時間,應更正為:「114年6月1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尿液檢體送驗之毒品濃度 不低,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 危險,但並未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並無犯酒後或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並非中低收入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90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