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克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克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有關「程度,仍駕駛」之記載,應補充為「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旋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章克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⒉飲用酒
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
可取;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有
肇事,然幸未造成其他人員重大傷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
尚非至鉅;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
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4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小康之經濟
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35號 被 告 章克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克丞於民國114年8月6日17、18時許至同日18時10分許, 在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某路邊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村○○段000號○○宮前交岔路口,不慎駕車與施能貴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章克丞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施能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漢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 器影像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