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NG NGOC HU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ONG NGOC 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ONG NGOC HUNG(中文姓名:農玉興)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釀成災害,惡性不重;兼衡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為小康
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