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784號
CHDM,114,交簡,178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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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書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
「仍於同日」之記載,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楊書豪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
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
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
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自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48號  被   告 楊書豪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豪自民國114年9月26日1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滿庭芳KTV」,飲用酒類後,仍於同 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5段188巷彎 道處時,不慎駛入水溝,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9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書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大霞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 方行車及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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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