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維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維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維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係民國34年間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滿80歲之人,有卷
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偵卷第35頁)可參,考量本件被
告年事已高,本次為其第一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並未因此肇事致自己或
他人受傷,或有財產損失,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爰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
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
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
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聞亦屢見不鮮,足見酒後駕車危害
甚大,酒後駕車於我國社會已係零容忍,政府機關並大力宣
傳酒駕涉有刑責,而被告在政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
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下,仍圖一己之便,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幸未造成實際上法
益侵害,其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
,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已如前述,犯後坦承犯行,及參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
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85號 被 告 孫維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維世於民國114年10月6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00,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9分許,行經彰 化縣○○鄉○○路0段00號之00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5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孫維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