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771號
CHDM,114,交簡,177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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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軒於民國114年7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
鄉濱海路與東興路交岔口附近省道臺61線某處橋樑改善工程
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
2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
出購買飲料。嗣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行經伸港鄉濱海路
與東興路交岔口往東150公尺處,不慎與曾柏憲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當場測得陳振軒吐氣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振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7-22、103-104、
111-112頁)。
 ㈡證人曾柏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26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車籍(偵卷第27、35-37、41-63、73、75、7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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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