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度
輔 佐 人 洪志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640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訴字第99號),認宜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慶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表格 編號3之「調查表」應更正為「調查報告表」並補充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係民國31年間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 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且被告並無前科及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犯後 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 1頁),足見其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