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為
「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字卷第35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
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15號 被 告 林文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健於民國114年9月17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住處後方之產業道路,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彰 化縣○○鎮○○路0段與○○路0段000巷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57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文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