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仁煌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仁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仁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段北
側路邊起駛往左切進入金馬路外側車道往西方向行駛,行至
彰化市○○路0段000號處時,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俟確認安全後,方小心
駛入車道,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
即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適同一時、地,陳乙甄亦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不得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安全措施,致遇狀況煞停不及,二車
因而發生擦撞,致陳乙甄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
。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周仁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乙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告訴人陳乙甄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偵卷第15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16
至18頁)。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19至30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至36頁)。
㈦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
年5月20日彰化縣區1140518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48至49頁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
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
第32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
生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犯後尚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台鐵道班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