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757號
CHDM,114,交簡,175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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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洧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
字第3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
交易字第5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勝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勝洧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
1、2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啤
酒3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於當(27)
日上午10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鹿港鎮、福興鄉附近上班。嗣於同日
時59分許,違規行駛於台61線快速公路南下185公里處時為
警發現,並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頂粘街
436之6號西側路口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當場測得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於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行車
紀錄器檔案擷取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駕駛。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2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前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並定期
至醫療院所接受酒癮治療,係因另案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起訴,暨衡酌其品行、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曾事焊接工程,目前無業執行另案易
服社會勞動中,未婚,與母親同住,須撫養母親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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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