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53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訴字第27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豪民國112年10月2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其子張凱翔(所涉傷害犯行,
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張家豪、張凱翔片面認為前方由
A01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龜速行駛、無故驟然
減速阻擋渠等行進而心生不滿,途經彰化縣○○鄉○○○0段000號
前時,張家豪無視於A01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基於強制、
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上揭大貨車駛越分向限制線逆向侵入
對向車道、強行超越A01所駕駛車輛,再向右急切斜擋、停在A0
1之車輛前,迫使A01為避免碰撞而向右偏離緊急煞停。雙方停
車後,張凱翔立即下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下車察
看之A01,致A01受有臉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肩部擦傷及左
側背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大腳趾瘀青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家豪之自白、同案被告張凱翔於警詢及偵
訊之供述、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兩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量本
案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張家豪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駕駛大型
車輛,主觀認定告訴人行車令其不順心,竟不顧其他用路人
安全,在觀光及園藝產業密集地區,危險駕駛,強行攔阻告
訴人車輛,行事衝動,至屬不該,駕駛行為甚為危險,實值
非難,暨斟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不追究刑責,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存卷足稽,犯後態度尚可,且案發時間為週間
傍晚,尚非觀光客密集之例假日尖峰時段,復衡量其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