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754號
CHDM,114,交簡,175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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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佑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的態度;兼衡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05號  被   告 陳佑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菘於民國114年8月6日17時起至同日20或21時許止,在 彰化縣芳苑王功路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 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8日12時48分 許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上路。嗣於8日12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 號前,A車不慎碰撞由林瑞宏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推撞由洪紹哲停放前方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C車再推撞前方由洪 靖芳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為警 據報到場處理,經陳佑菘同意後,為警於同日13時45分許,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272ng/mL及去甲基 愷他命濃967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佑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林瑞宏洪紹哲洪靖芳於警詢之證述。(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4E144)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25-33 75-003)各1紙。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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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