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東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東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
「經法院判處」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法院分別裁定及判決處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68號 被 告 施東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東乾曾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2 年4月及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9月23日7時50分許,在彰 化縣○○鄉○○村○○路0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後,竟於同 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8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3段與斗苑西路 口,因故與陳永利起爭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施東乾 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施東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永利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符,亦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