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龍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三)第1行有關「扣押物品表」之記載,應更
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李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
;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
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⒊犯罪之動
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80號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23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 0號之工廠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2月27日13時1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水鄉復興 國小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後,為警扣得安非他命4包、 海洛因1包、玻璃球1個、塑膠吸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閾值濃度分別為2620ng /mL、318ng/mL,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行偵辦)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表、扣案物 品照片、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海洛因1包、玻璃球1個、塑 膠吸管1支。
(四)密錄器影像截圖。
(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