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736號
CHDM,114,交簡,173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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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0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文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
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目的、手段、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7毫克、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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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