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家強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3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
間為1年6月,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遵守及履行一定事項,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4月8
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47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13年4月8日至114年10月7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判處罪刑,
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本案緩起訴遂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4年9月4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3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
處分並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
起訴處分送達被告並確定後之114年10月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於114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
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家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中交簡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1
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酒駕前案紀錄,卻仍
再犯酒駕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
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
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自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1.62毫克,逾標準值甚高,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釀成他人災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吊車之職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