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裕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裕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且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情況下,
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
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70號 被 告 黄裕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裕宏自民國114年9月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10分許止, 在彰化縣00鄉00路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旋即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 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時,因違規未依標線行 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6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黄裕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