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724號
CHDM,114,交簡,1724,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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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MIREZ WILFREDO JR EBIDAG(中文姓名:阿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MIREZ WILFREDO JR EBIDA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RAMIREZ WILFREDO JR EBIDAG於民國114年9月9日20時許起至
同日23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號之萊爾富便利
超商○○○○店,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旋於同日23時某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區○路00號前時,因騎車左右搖
晃而為警攔查,過程中察覺RAMIREZ WILFREDO JR EBIDAG身
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3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AMIREZ WILFREDO JR EBIDAG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1、64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查
詢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41至43頁),足認被告上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在臺期間,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
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
程度並非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
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63毫克之吐氣酒精
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
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有無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本案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 國工作迄今,均係合法居留,此有被告之居留查詢資料1紙 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又非屬重大 暴力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依上情狀,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 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自無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驅 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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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