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當事人刑事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NGUYEN VAN THANG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
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
用,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
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63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ANG (越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G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14日15時許,在不詳友人住處,飲用 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 ,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禮讓行人 ,面色酒容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6時 20分許,當場測得NGUYEN VAN THANG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32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HANG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當事人刑事案件酒 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 前曾因公共危險案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 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