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719號
CHDM,114,交簡,1719,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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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198號),本件被告已自白犯罪,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原案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3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宏義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柳橋西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埔心鄉柳橋西路與瑤鳳路2段416巷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紅燈號誌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無視當時行向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闖紅燈進入路
口。適有黃月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瑤
鳳路2段416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碰撞
,致黃月惠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張宏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月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
(五)告訴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彰化縣區1140318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
,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
視當時行向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而與告
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揭
傷害,因此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雖與告訴人調解多
次,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於114年5月27日自工地摔落,受有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
等情,有員榮醫院114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162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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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