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耀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耀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2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10頁)在
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已間隔
相當期間始為本案犯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不予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與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2號 被 告 程耀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耀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自 114年9月3日6時許起至同日6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鎮○○ 里○○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先於同日7時50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某址之工 地工作,復於同日11時3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 日1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時,因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程耀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衡以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後再犯本案,可見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事,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