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706號
CHDM,114,交簡,1706,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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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HONG QUAN(中文姓名陳宏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HONG Q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38毫克,有害於 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但並未 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三、關於緩刑:
 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 為外籍勞工,年紀很輕,隻身來台工作,無非是要給家人更 好的生活,本案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沒有肇事,其所造成 之公共安全危害的危險程度較低,如果被告入監服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工作可能不保,若被告選擇易科罰金,無異使 其經濟發生困難,本院思考再三,而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行政罰法第26條另規定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者,應從行政裁處 之罰鍰內扣抵之,故本案即便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被告尚須 面臨行政罰之裁處,就此而言,此一行政制裁已足以達到預 防再犯之特別預防目的,故本案自不另宣告附加之緩刑條件



,在此一併敘明。
四、被告所犯為公共危險罪,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造成一定的危險,但被告係第1次酒後駕車,之前並 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且本案被告騎乘機車,並未肇事, 對於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較低,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其於犯 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為外籍勞工,若宣告驅逐出 境,勢必影響其工作,侵害甚大,綜合以上具體情狀,本院 認為本案並無由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在此一併指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85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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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